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淳於民國103年1月間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櫻花路方向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區○○路○段與弘孝路口,在弘孝路內側車道左轉西屯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黃郁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弘孝路由青海路方向往櫻花路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林靖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上黃郁涵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告訴人黃郁涵因而受有軀幹左、右上肢、軀幹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左下肢L型撕裂傷(直2公分、橫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靖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