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美雅 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相對人 鄒世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吳美雅與相對人鄒世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原同住於宜蘭,婚後相對人常因細故辱罵聲請人三字經,婚姻生活中屢因金錢起爭執,聲請人實無法忍受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於99年間將戶籍遷入桃園,以利於桃園某職,嗣聲請人輾轉搬到南投就業,與相對人已有數年未聯絡。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致聲請人感到痛苦不已,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現訴訟仍未確定,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此情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與目的有違,婚姻關係自難以維持,而兩造自99年分居後,未共同生活已長達7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於107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嗣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07年5月14日到院調查,上開通知業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上開期日亦未到庭。再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5號言詞辯論筆錄所陳「92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沒多久原告入境臺灣,可是只有同住二個星期......」等語,綜上,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99年後即未同居,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吳美雅與相對人鄒世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