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3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康得美專業藥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黃俊雄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8.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受損。系爭車輛遭撞損後,業經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1,937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材料費29,178元,工資20,286元,營業稅2,
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俊雄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見卷第33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黃俊雄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遭同向亦行駛中線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後撞擊,致受有後保險桿破裂、後車門無法開啟之損害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51,937元,其中零件材料費29,178元,工資20,286元,營業稅2,473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信。參以系爭車輛係西元2003年12月(即民國92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2月2日止,已使用1年1月又19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29,17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客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5條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29,178元,其折舊額為11,899元【計算式:29,178x0.369=10,767,(29,178-10,767)x0.369x2/12=1,132,10,767+1,132=11,8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17,279元(29,178-11,899=17,279),加上工資20,286元,營業稅2,473元,合計為40,03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0,038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康得美專業藥局系爭車輛之修理費51,93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領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康得美專業藥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1,937元,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既僅為40,03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0,038元為限,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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