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秀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秀金對於本院於101年8月24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再審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