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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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聲請人 王振芬
張瑞源 陳文政 朱燕卿 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阮千惠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王振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王振芬對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助共同簽發,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人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聲請人王振芬一人,而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等3人並非票載之受款人,且受款人王振芬亦未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予以轉讓,故難認聲請人張瑞源等3人亦為票據權利人,其等3人所提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王振芬雖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欲主張其已將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轉讓予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等3人,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尚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票載受款人王振芬既未依票據法所定之背書方式轉讓本票,自不得遽認聲請人張瑞源等3人已受讓票據權利。次查,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聲請人王振芬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5月16日│45,000,000元│100年11月15日│CH67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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