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債務人 謝煥彩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3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39,72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5,72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9,727元(包含本俸、職務加給、
全勤獎金與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無年節或年終獎金等情,有益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妻育有長子謝○○(00年出生)、長女謝○○(
00年出生),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惟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用;債務人另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68889號函、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租金與扶養費,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1,727元,未逾以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扣除補助後合計之27,056元【計算式:12,388+(7,334×2)=27,056】,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將保單解約金合計39,727元於第36期提出清償各債權人,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9,727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陳報狀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9,727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6,66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26,784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334×2)〉×24=626,784】,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5,72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可工作12年以上,薪資亦會隨著年資而增加,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且可兼職增加收入,展現清償債務誠意;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現階段已謀得固定之工作,並能長期履行還款,展現還款誠意,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高收入或可兼職而不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②保單解約金(第36期):清償新臺幣39,727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909,54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5,727元。││4、清償成數:6.2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保單解約金││├──┼────┼─────┼────┼────┼─────┼──────┤│一│遠東國際│1,888,557│19.06%│1,525│7,572│117,372│││商業銀行││││││├──┼────┼─────┼────┼────┼─────┼──────┤│二│國泰世華│1,027,020│10.36%│829│4,116│63,804│││商業銀行││││││├──┼────┼─────┼────┼────┼─────┼──────┤│三│臺灣土地│615,091│6.21%│497│2,467│38,251│││銀行││││││││││││││├──┼────┼─────┼────┼────┼─────┼──────┤│四│中國信託│1,314,256│13.26%│1,061│5,268│81,660│││商業銀行││││││├──┼────┼─────┼────┼────┼─────┼──────┤│五│台北富邦│1,108,255│11.18%│894│4,442│68,810│││商業銀行││││││├──┼────┼─────┼────┼────┼─────┼──────┤│六│滙豐(台│565,821│5.71%│457│2,269│35,173│││灣)商業││││││││銀行││││││├──┼────┼─────┼────┼────┼─────┼──────┤│七│臺灣新光│46,995│0.47%│38│187│2,923│││商業銀行││││││├──┼────┼─────┼────┼────┼─────┼──────┤│八│新光行銷│1,071,908│10.82%│866│4,299│66,651│││股份有限││││││││公司││││││├──┼────┼─────┼────┼────┼─────┼──────┤│九│富邦資產│656,156│6.62%│530│2,630│40,79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台新資產│680,280│6.86%│549│2,726│42,25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合作金庫│711,733│7.18%│574│2,853│44,181│││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榮行銷│101,662│1.03%│82│409│6,313│││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誠信資融│121,812│1.23%│98│489│7,545│││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909,546│100﹪│8,000│39,727│615,72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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