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泰聯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許志宏、陳碧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3.17%或年息4.25%孰高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豪泰聯公司依序向伊借款共計496萬8831元,詎於107年12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就上開借款尚欠
440萬961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4.25%)及違約金,被告許志宏、陳碧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