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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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甘雨潔
姜孟婷 被告 林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4,26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因此利息僅請求15%)。詎被告於108年3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73,940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8,575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50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定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799,000元、800,000元,利息則按實際借款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機動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約定書所載,詎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28,738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起息日前已結算遲延利息2,364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9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花旗透明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逾期滯納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