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考恩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考恩緒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7月
14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營業所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車訊網」(網址:http://bbs.carnews.com/viewthread..php?tid=1135&extra=page%2D1),以「小心黑心的FORD億和汽車」為題,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文章;復於同日13時21分許,再次在同一網站刊登標題為「FORD億和汽車的恐怖真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虛偽不實文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32號,負責人 邱憲道 ,下稱億和公司)及 王立福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億和公司、王立福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46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