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後來假釋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後來停止戒治被撤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十四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四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四四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四公克)、吸食器一組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後來停止戒治被撤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後來假釋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其刑,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