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聲請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新臺幣9萬元,本院參酌
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
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