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汽車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豐淋 於民國96年6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擅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開至被告所開設之勝興當舖予以質當,被告身
為當舖業者,明知系爭汽車之行照登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
且原告當日並未陪同黃豐淋前往質當,理應查驗持當人相關
身分文件,依法並應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於當票內捺指紋,
方可收當,被告竟未拒絕而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
金額予以收當,嗣黃豐淋因無法清償質當金額取贖,而於96
年10月20日流當,原告多次接洽被告,表示願清償所有款項
及負擔利息,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均以原告未持有當票為
由拒絕,其後被告本同意於96年11月29日和解交車,惟被告
竟將系爭車輛流當出賣予他人,實有不法流當情事;況黃豐
淋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典當,系爭車輛即為贓物,原
告為所有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惟被告拒絕並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
失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系爭車輛,又黃豐淋於典當時簽有借據
、本票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亦應返還予原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7,380元及返還上開借據、本票及
系爭車輛行照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380元;㈡被告應將訴外人黃豐淋簽發之借據、本票及系爭
車輛之行照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5年12月間偕同黃豐淋至其當舖,以系
爭車輛為質當物典當,其時黃豐淋表示系爭車輛雖登記原告
名下,惟為黃豐淋所購買,貸款亦由黃豐淋繳納,原告亦表
示系爭車輛為黃豐淋所有,經黃豐淋提供車籍資料及身分證
件予以收當,黃豐淋該次亦有依約付款取贖;其後黃豐淋於
96年6月20日再次至被告當舖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典當,並
提出相關車籍資料、身分證件,被告以130,000元收當,黃
豐淋僅給付第1個月利息及倉棧費用後,自96年7月20日起
即未再續行繳納。原告雖於96年8月間即至當舖表示願贖回
系爭車輛,惟原告並非持當人,亦未持有當票,依法無法讓
原告贖回質當物,黃豐淋既未付款,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26
日因持當人黃豐淋滿當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被告依當舖業法
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將之出賣予他人,並
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權利;另黃豐淋典當時,並未簽發借據及
本票,系爭車輛行照亦已交予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與黃豐淋至被告當舖,以系爭車輛為質當
物典當,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為黃豐淋所有,僅是登記於原告
名下。
㈡黃豐淋96年6月20日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再持系爭車輛至
至被告當舖典當,質當金額130,000元,並提供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予被告;嗣黃豐淋未依約按期繳款而於96年10月26
日流當;
㈢被告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
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0日收當時,原告並未陪同
並由原告於當票內捺指紋,原告查核有所過失等語,惟查,
黃豐淋質當時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供被告查證,其
上姓名仍登載為原告,參以原告亦自承曾與黃豐淋於95年
12月間,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至被告當舖典當,其時原告確
有表示系爭車輛為黃豐淋所有,則原告既於先前質當時已表
示系爭車輛為黃豐淋所有,黃豐淋並提供行車執照供被告查
核,被告因此而認系爭車輛為黃豐淋所有並收當,當已盡查
核之責,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上
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不足採;
㈢其次,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
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舖業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當舖業者收當時,係應由持當
人捺印指紋,原告既非持當人,依法無須於當票副聯內捺指
紋,則被告縱未經原告捺指紋而收當,亦無違法情事,原告
就此主張,當非可採;再者,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
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
金額贖回,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贓物,
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贖回
系爭車輛其時,系爭車輛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所得之物,自非上揭規文所稱之贓物,原告即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贖回系爭車輛,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末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須當事人具
所有人身分,且所有物仍在他人占有之中,方得請求;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黃豐淋
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及行車執照返還與原告等語,惟被告抗
辯黃豐淋並未簽發上揭文件,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豐淋確有簽發借據
、本票之事實,自難認黃豐淋簽發借據、本票之情節為真,
況原告亦自承借據、本票並非原告所有,核與上開條文要件
不符;此外,系爭車輛既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則該車之行照
業已交付他人,不在被告占有之中,亦與上揭條文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