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於
民國96年12月11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
12月1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5.85%計算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亨公司遲延付款,係因原告停止信用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
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
原告停止信用額度,導致遲延給付,然被告清償義務,與原
告給付信用額度並無對價關係,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