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張妤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上8時3分、8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家佳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王聖仁 所管領擺放陳列於開放架上之開關彎頭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純棉床罩1組(價值1,050元)等物得手。
(二)張妤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8月15日晚上8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家佳商店內,將該店內之高價枕頭(價值480元)改放入低價枕頭(價值230元)之包裝內,圖謀結帳時能以低價枕頭之價格購得高價之枕頭,而以上開方式向該店人員施用詐術,擬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高價枕頭1個,然張妤姍前揭行為,業經王聖仁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並拒絕讓其結帳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妤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竊取、詐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員警 王俊傑 提出之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失竊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店內之高價枕頭改放入低價枕頭之包裝內,圖謀結帳時能以低價枕頭之價格購得高價之枕頭,而以上開方式向該店人員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該店人員知悉標籤與商品之實際價格有異,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高價枕頭予被告,是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2次竊取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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