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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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寶雲 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相對人 陳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三三之一地號、面積六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葉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心神喪失,前經鈞院以六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陳寶雲則為相對人胞妹,自幼即負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嗣母親逝世後,並經鈞院七十六年度監字第十四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年事已高,需要僱請專人協助照護,且因世居之未辦保存登記祖厝(南屯區厚生巷21號房屋,坐落於已歿胞弟 陳天 助長子陳景貴分得○○○區○○段○○○○○號土地上),位於台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內,已在進行重劃作業,將來需配合拆遷。而相對人名下財產除三筆土地外,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因此即有處分相對人部分財產,用以支應醫療、安養及購屋等費用。相對人名下三筆土地分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7-9、92-1地號以及豐富段433-1地號,其中豐安段87-9、92-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現居地之同段87-8地號土地,同位於台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現正辦理重劃作業中,故擬請鈞院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33-1地號土地一筆。另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除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 陳安老 二人外,其餘均已歿,胞弟陳安老亦同意由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土地,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及購屋居住費用,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狀請鈞院鑒核,惠准同意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六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復有七十六年度監字第十四號裁定查核屬實。
四、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受監護人陳葉名下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等證物為證。此外,受監護人陳葉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並經本院七十六年度監字第十四號事件調查明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故將受監護人陳葉所有之上開土地處分,以支付受監護人陳葉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及購屋居住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受監護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受監護人陳葉醫療、照護及購屋居住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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