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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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1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彰化縣近六輕工廠之某處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OKWAP廠牌、A361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植入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該門號同以乙○○名義申辦)。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臺中縣沙鹿鎮、桃園縣中壢市等不詳處所,以將上開SIM卡植入其所有行動電話之無線通話方式,接續盜撥使用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揭門號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和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下同)6,853元電信費之利益,藉此獲取免費撥打通信之不法利益。嗣乙○○接獲和信公司帳單上開2紙帳單後,始知上情並於95年11月19日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證人 王愉媗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通話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信費帳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也無法尋回其行動電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再者,被告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本應予以嚴懲,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被告盜用上開SIM卡及其個人之行動電話機具,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且上開SIM卡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個人之手機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