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5、10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7年02月1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0年05月0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01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4月0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09月0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04月15日晚間0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鄰○○路347之2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04月15日上午0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0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甲○○於97年04月16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97年05月0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05月08日上午07、0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08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4月30日、97年0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0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04號鑑定書。
㈣、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㈤、扣案吸食器1組。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04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已經中斷,嗣於同年05月08日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其前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之久,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實難單以被告前後二次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即謂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四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02月1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0年05月0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01月0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並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約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只、吸食器1組,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