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吳雙紅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吳清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鄭林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複代理人鄭林在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鄭林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