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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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等罪,經減刑後所得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有關聲請減刑部分,因受刑人甲○○前已就如附表所列之罪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聲請減刑部分自無再行裁定之必要,故僅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4、5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減刑後所得之刑期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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