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鄧盈珍
鄧盈汝 相對人 張彩糸
鄧淯任鄧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鄧盈汝應給付聲請人鄧盈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彩糸應給付聲請人鄧盈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淯任即鄧佩珊應給付聲請人鄧盈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聲請人鄧盈珍預納10,484元。││││(計算式:2,000元+8,484元)││││聲請人鄧盈汝預納2,000元。││││(計算式:10,484元+2,000元=││││12,484元)│├───────┼───────┼───────────────┤│第一審查詢規費│100元│聲請人鄧盈珍、鄧盈汝預納查詢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資料之規費│├───────┼───────┼───────────────┤│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聲請人鄧盈珍預納│├───────┼───────┼───────────────┤│第二審查詢規費│100元│聲請人鄧盈珍、鄧盈汝預納查詢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資料之規費│├───────┼───────┼───────────────┤│合計│49,081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5分之1,││││即各自負擔9,816元。││││【計算式:49,081×1/5=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鄧盈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16元,扣除已預納46,981││元【計算式:10,484元+(100元×1/2)+36,397元+(100元×1/2││)=46,981元】,尚屬溢繳37,165元。││二、聲請人鄧盈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16元,扣除已預納2,100元││【計算式:2,000元+(100元×1/2)+(100元×1/2)=2,100元││】,尚應給付聲請人鄧盈珍7,716元。││三、相對人張彩糸、鄧淯任即鄧佩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9,816元││。相對人張彩糸、鄧淯任即鄧佩珊應各自給付聲請人鄧盈珍9,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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