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