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於上開案件裁判時,依97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0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