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之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賠償條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何新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新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1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減速暫停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路邊停車,適 吉家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吉家駿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吉家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新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吉家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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