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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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黃鉉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黃鉉堡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第13至14行應更正「…通緝,需將所有資產匯入其名下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監管使用云云,致 吳秀娟 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電子郵件截圖1張」,並更正「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鉉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吳秀娟、 王麗芬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7085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零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黃鉉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堡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約定獲取每月收益5%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密碼等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以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轉帳、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致電吳秀娟,佯稱:係中華電信職員、士林分局員警及檢察官,因欠繳電話費等事由將遭到通緝,要將所有提供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並將資產匯入以監管帳戶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吳秀娟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鉉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吳秀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秀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鉉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予他人,且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2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鉉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195萬元2110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195萬元3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分許195萬元4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分許195萬元5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188萬元6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6分許195萬元7110年11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9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黃鉉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忠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堡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約定獲取每月收益5%之代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網路銀行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以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轉帳、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王麗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匯款旋經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嗣王麗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鉉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②被告知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具有專屬性,不能任意外流。2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11號函附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②告訴人遭詐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佳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王麗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冒充王麗芬之友人「 林阿德 」致電王麗芬,並以行動通訊軟體暱稱「狗來富」佯稱因購買土地需要現金,欲商借款項,且承諾還款云云,致王麗芬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35萬元(其餘匯款,另案偵辦)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紀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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