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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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再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卷證,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合於減刑條件,且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21日│95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15722│署95年度偵字第15722│││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7日│96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95年度訴字第2388號││決├────┼──────────┼──────────┤││判決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7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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