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因肇事後送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毫克),有偵查卷所附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可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觀察有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小隊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逆向撞及 林金忠 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致自己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金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可憑,堪認被告肇事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8.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肇事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