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林子 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復興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深夜喝2杯醫生給的用高粱酒泡的藥酒,非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重機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8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逾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96521D,於107年11月8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37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林子超 酒測錄影影片時間00:00:43﹍員警詢問原告今天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昨晚有喝藥酒。00:00:49﹍員警打開全新吹管,裝上酒測器。00:01:01﹍原告第1次吹氣未成功。00:01:06-15﹍員警告知原告要吸氣然後用力吹氣,原告第2次吹氣未成功。00:01:20﹍原告第3次吹氣仍未成功。00:01:29﹍員警示範給原告應如何吹氣,並告知原告並未把氣吹入吹管。00:01:37-47﹍原告第4次吹氣成功。00:02:07-10﹍酒測器有發出「嗶」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16(00:02:10可見酒測器上有顯示酒測值為0.16)。00:02:14﹍原告表示昨晚有喝藥酒。00:02:23﹍員警把酒測器給原告看,並告知酒測值為0.16(原告回答「沒有關係」)。00:02:34﹍原告表示就讓pass就好了。00:02:37﹍原告表示昨晚有喝藥酒。00:02:46﹍原告表示藥酒都是浸高粱酒的。00:02:50﹍員警詢問原告「你昨晚喝高粱酒喔」,原告回答「嘿」,員警再詢問「不是說喝藥酒怎麼變高粱酒」,原告回答「那也是高粱酒去浸泡的」。00:03:00﹍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林子超酒測錄影( 仕安 )影片時間00:00:00-00:02:02﹍此部分內容與一、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00:02:03﹍原告表示有在標準內就好。00:02:33﹍員警告知原告需前往派出所,因其酒測值為0.16、觸犯公共危險罪。00:03:01﹍影片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喝高粱酒泡的藥酒,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查,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重機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8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逾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是原告前開喝高梁酒配的藥酒,只要有喝酒就不能開車,開車依係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