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承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參加原告乙○○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1,755,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只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即得為參加。本件參加人乙○○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4月20日具狀陳明參加,兩造對其參加訴訟又未為反對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標得被告「
官○○○區○○道4"管線新設工程(土木部份)」(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448萬元整,並以標單所附之「工程單價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單價細表)作為兩造日後請款、付款之依據。依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付款,即以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之數量、單價為依據計算,對於未知部分之工程,施工數量較之短少者,依實際施工數量扣工程款,反之如施工數量超出,則依實際施工數量增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5日竣工後,結算工程數量發現有16項
工程實際施工數量較之短少,唯獨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編號第11項之「穿越涵管、水溝、護坡費」(以下簡稱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由原來之10處增加至49處,超出39處之多,依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就該增加之39處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應再給付原告1,755,000元。詎被告僅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3,853,130元,就前開增加之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款1,755,000元竟拒不給付,雖經原告於95年
10月26日函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0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係由原告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單價明
細表及設計圖所載之暫定數量予以估價,如工程數量有誤差,則採實作實算之方式,做為兩造多退少補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上之數量僅係暫定數量,原告於投標當時亦係依該暫定數量予以估價,並未將施工後之實際數量增減之部分估算在內。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前即曾多次告知被告實際之施工數量,並要求被告依實作實算退少補方式結算,均遭被告拒絕。惟被告對自身有利部分,以實作實算方式減除原告短少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於原告施工數量多出部分,卻拒絕依實作實算方式追加給付,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⑵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設計之設計圖所示,實際標示「涵管
」之數量總共設計有49處,於工程單價明細表數量欄雖僅填載10處,惟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既載明實做實算,則被告就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施工數量超出之39處不予追加補償,自係與實作實算之約定有違。
⑶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說明第1點註明:「承包商於投標前
需依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內容實地勘查,作為投標依據,如有工程需要之未列費用,均需包含於其他費用項目內報價,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惟此應係指如工程設計圖上未標示出來之部分,例如以「涵管」而言,承包商如認為不只49處,超出設計圖部分投標廠商應實地勘查,設計圖上沒有之部分,日後廠商施工不得要求另行加價而言。被告刻意曲解剝奪原告之權益,顯非有理。
⑷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前即曾多次告知被告實際之施工
數量,並要求被告依實作實算退少補方式結算,均遭被告拒絕。驗收完畢乃代表系爭工程已結束,原告應依契約將工程交付被告點收,並不表示兩造即無爭執。又系爭工程竣工後先行結算,乃原告在被告拒絕追加及強勢操作下,不得不先行結算兩造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且如不先行結算,反造成原告更大損害及影響自身週轉問題。先行結算,並不表示原告即不追加補償。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21日辦妥工程竣工結算,並由
兩造於95年12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會同管線使用單位、工程設計單位、工程監造及機關監驗人員等辦理工程驗收手續,兩造對施工品質、工程數量、施工標準及竣工圖說均無異議而經驗收合格,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穿越涵管之工程數量為10處,於竣工結算時仍為10處,並無原告所指增加之情事。
且被告亦已於95年12月14日付清工程尾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說明第1點已經註明:「承包商於投標
前需依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內容實地勘查,作為投標依據,如有工程需要之未列費用,均需包含於其他費用項目內報價,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系爭工程依被告原始工程預算書內容對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預算數量為10處,單價為1,600元,總價為16,000元。原告於投標時,調整其他部分項目之工程單價,就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投標報價為如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第11項所載,即數量為10處,單價為45,000元,總價為450,000元。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對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數量為10處,已明確知悉且無異議,而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於竣工結算時亦為10處,被告亦已依約全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50,000元予原告,並未扣減數量及金額。
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
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公司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為10處,業經詳細標示於施工設計圖,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先後2次按月辦理2次工程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原告均表示無異議。雖原告曾於95年10月26日來函要求被告追加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由10處追加至86處,惟系爭穿越涵管工程10處,依原工程設計係指穿越電信電纜涵管,且工程結算悉依合約實作實算,業據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又先後於95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再次來函要求追加系爭穿越涵管數量及管線深度、總長度施作工程數量,並要求雙方派員共同實地測量,經被告於95年11月
17日派員會同原告、設計單位共赴施工現場量測、實際勘驗後,原告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無異議,並於95年11月21日辦妥工程竣工結算,且由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履約後,再要求追加工程費用,顯非合理。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本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竣工驗收及履約程序後,再自行主張,單方面解釋契約內容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顯亦與上開契約之約定有違。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日以448萬元標得被告所有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448萬元整,並以標單所附之系爭工程單價細表作為兩造日後請款、付款之依據。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先後2次按月辦理2次工程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原告均無異議,嗣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21日辦妥工程竣工結算,並由兩造於95年12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會同管線使用單位、工程設計單位、工程監造及機關監驗人員等辦理工程驗收手續,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被告亦已於95年12月14日付清工程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統一發票(詳卷第55至61頁)及第一次估驗撥款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統一發票、施工日報表(詳卷第108、109頁)、第二次估驗撥款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詳卷第110至112頁)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由原來之10處增加至49處,超出39處之多,依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就該增加之39處工程應再給付原告1,755,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為448萬元,詳細項目如標單詳細
價目表;契約價金給付,則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係採實做實算,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詳卷第8、9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應採實做實算之方式予以結算,自堪認定。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公司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本件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涵管」係指電信電纜涵管,曾經被告於施工中予以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
95年9月26日竣工後之95年10月26日函請被告追加穿越涵管數量76處,經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覆原告,重申系爭工程原設計穿越涵管10處,係指電信電纜涵管,不得辦理追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95年10月26日函(詳卷第120頁)及被告95年11月6日函(詳卷第119頁)附卷可憑,堪信兩造就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第11項所列之系爭穿越涵管工程究何所指,顯有爭執。則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就該「涵管」之爭議既未另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自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參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上標示「涵管」處總計有43處,而標示「電信電纜」處則僅有10處,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設計圖附卷可憑(詳卷第113至118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應包括穿越「電信電纜」及「涵管」,豈有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第11項所列之工程數量低估至僅10處之理。是本件被告所辯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係指穿越電信電纜之涵管工程,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係包括穿越一切之涵管工程,應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穿越涵管工程之工程數量由原來之10處增加至49處,超出39處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施作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數量由原來之10處增加為49處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徒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上實際標示「涵管」之數量總共設計有49處,被告即應追加該增加之39處之工程款云云。惟系爭穿越涵管工程既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自非得以工程設計圖之標示為計價基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穿越涵管工程總計施工49處之事實,既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過超過39處之工程款1,755,000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