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黃興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攜帶刀械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正路口下公園造成大眾恐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范植英 (所長)、 賴芷芸呂治陞王鼎軒 據報前往頭份市下公園將其帶回頭份派出所調查時,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頭份派出所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調查公務之員警范植英辱以:「流氓警察」等語,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務員兼所長范植英出具之107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4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妨害公務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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