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
5月27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晚上11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侵入力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邱春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嗣邱春彬 發現車輛遭破壞,車內財物遭竊,乃向警方報案,警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仁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方拍攝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車窗被告否認係其破壞,因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砸破車窗之畫面,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之供述應可採信,況被害人亦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累累之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竊得之現金不多;及據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小孩,並參酌被害人電話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因價值低微,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另車內被竊之無線電及液晶顯示器各1台,因該車窗被破壞後,門戶洞開,不排除遭其他竊賊拔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縮減被竊財物範圍,僅限現金100元,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