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賢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113年度移歸字第1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之轉帳金額(新臺幣)編號1之「4萬8,000元」應更正為「4萬7,985元」;編號3之「⑴2萬9,100元⑵3萬元」應更正為「⑴2萬9,085元⑵2萬9,985元」;證據欄補充「被告徐賢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59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葉俊廷邱怡芬楊松亮陳宜靚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徐賢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邱怡芬、楊松亮、陳宜靚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葉俊廷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廷、邱怡芬、楊松亮、陳宜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賢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廷、邱怡芬、楊松亮、陳宜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葉俊廷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張貼於臉書上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

16時1分許

4萬8,000元

2

邱怡芬

於臉書張貼租屋廣告,經告訴人聯繫後,佯稱需支付訂金安排優先看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

16時44分許

1萬6,000元

3

楊松亮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電腦內容遭到入侵,需配合提供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1月5日15時49分許

⑵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

⑴2萬9,100元

⑵3萬元

4

陳宜靚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張貼於臉書上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5日16時23分許

⑶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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