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昱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受刑人郭昱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