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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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至告訴人住處聊天機會,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玻璃貼40張及福袋包1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且告訴人已於被告住處尋獲上開失竊物品,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玻璃貼40張及福袋包1個,業據告訴人陳稱已於被告住處尋獲等語(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