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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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 江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監獄信舍夜班主管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陳被告具體、地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地址,若以被告為機關或法人,亦未見其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同時未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