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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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洪柏鑫 被告 陳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新臺幣(下同)1,8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40元×占用面積55㎡×5%×÷12月=1,84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3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2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40至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陳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就
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可採,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係有理。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40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宅使用,該占用部分位於左營高中旁之巷弄內,交通條件不佳,周遭無明顯商業活動,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外,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8、40至46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有該規定全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40元×占用面積55㎡×5%×÷12月=1,843元,元以下4捨5入),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