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愛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第5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行「又於:」至第29行「假釋期滿」,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為1年1月1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刑為8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決減刑為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月7日),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1日(現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已於101年5月7日執行期滿,則該部分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41號被告曾愛卿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愛卿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一)89、90年間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嗣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二)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94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一)、(二)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7日假釋,9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一)、(二)所示各罪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三)、(四)所示2罪則僅形式上執行完畢)。(五)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100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剩餘刑期部分及(六)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9日假釋,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愛卿之自白│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