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曾天 和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 曾天和 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