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 王德全 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之規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繼承事件於98年6月12日前開始,又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者,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德全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5年9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至倫 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書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於95年9月26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且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至倫業於95年10月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