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被告承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緯聖 被告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聯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被告林緯聖、林玉和、張雅君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6日,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因承聯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萬8,0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00萬元6萬6,751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260萬1,257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66萬8,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