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葉水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水明 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葉水明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第964號及第965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次查,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葉水明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263地號土地及相對人 葉承泓 、 葉承欣 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均尚未具狀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依首揭說明,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