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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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向乙○○、丙○○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給付完竣,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玖拾柒年陸月拾伍日止(共貳拾期),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7月27日函附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如後述),告訴人2人並因此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6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緩刑宣告之處分(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
46、47頁),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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