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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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丁○○
丙○○戊○○甲○○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啟塔 ,於民國99年3月1日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訴外人 黃木生 (已殁)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號斜線部分,嗣訴外人黃木生死亡,系爭1號建物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丁○○、丙○○、戊○○繼承,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人將上開系爭1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40年間花蓮大地震後,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蓮縣商會共同出資購得,在其上興建房屋標售予民眾,除基地權歸該商會管理外,房屋產權歸承購人所有,有花蓮縣商會於40年間所立杜賣證可憑,其後於58年間,被上訴人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溝,未予補償即將前揭房屋全部拆除後,同意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原住戶出資,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是已同意原住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其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系爭建物經當時所有人之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而建物興建之初,並無約定使用土地年限,被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亦未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顯違反誠信原則。又另案(94年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主要是針對火災戶所為之判決,無法引用為本案之資料,且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再依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所示,迄未安置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函調之往來公文,僅涉及當時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等事由,當然不可能有隻字片語提及政府核准興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情事。若被上訴人未經當時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同意即擅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台灣省政府豈有可能不對被上訴人進行究責?原審未向台灣省政府函調當時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間往來公文,即認上訴人主張當時台灣省政府未曾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自嫌率斷。
(二)且依被上訴人(57)市建字笫22016號通知曾提及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局57.11.27公工字第16743號函請花蓮縣政府督促所屬積極將排水溝工程有關障礙房屋拆遷完成,及台灣省政府98.5.15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所附台灣省政府於58年間與花蓮縣政府之往來公文觀之,堪見花蓮縣政府58.3.13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核准依統一設計圖修建房屋,事前必已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在案。台灣省政府明知被上訴人擅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竟不出面阻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台灣省政府就被上訴人擅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當時雖非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現已成為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自始有效。又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代表政府,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73條之規定,推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權利亦屬合法。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40年間由花蓮縣商會興建售予市民作為營業或住宅使用,此有花蓮縣商會與訴外人 陳吉 訂立之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可證,當時既經准予興建,即已取得基地之使用權,迄至57年間為疏濬而協調拆除時,又未經臺灣省政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核准上訴人依其核定的圖樣重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依然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況由花蓮縣政府99.2.9函檢送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58.4.21致花蓮縣政府之函文略稱:「茲准花蓮市呈貴府(58)4.10市建字第5539號副本云自由街排水溝重建房屋靠橋兩側保留空間以不超過建築線會工務段認可等語因本段係主管道路始能保持馬路之寬度不影響將來橋樑加寬即可至消防問題與本段無關」等語,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時,被上訴人亦曾函請台灣省政府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因為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大部分已經散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系爭房屋雖於57年間為改善排水溝經協調暫時拆除,俟疏濬後再依花蓮縣政府58.1.13府建土字第1441號號令核准圖說統一規劃修建,復經花蓮縣政府擬定拆遷計畫書明訂治本計畫,俟改建中央市場完竣予以安置後,始予拆遷,並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同意「准予照辦」在案,在中央市場尚未興建完成安置前,要難謂上訴人等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況依被上訴人函請台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下稱該拆遷計畫書)所載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毀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係40年間由花蓮縣商會興建售予市民作為營業或住宅使用,兩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同一,倘台灣省政府曾指示該同一批獲准興建而未受災之系爭房屋,應予拆除,應不可能另行指示同應被拆除之房屋,因被火燒毀,而暫准搭建臨時建築,提供受災戶作為營業場所,否則,對應予拆除之未受災戶,顯失公平。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一)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花蓮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城建字第0990021254號函附件資料及58年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58年溝上房屋重建計畫雖由花蓮縣政府自行處理,惟花蓮縣政府之決議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欲拆除建物,至雖准系爭溝上違章建築於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必要程度,於溝上原址修繕,本意並非同意上訴人等得於當地長久安置,而係尚未拆除之前之管理措施,以避免遭認定為新違章建築而予以取締,並非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自始至終均未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
(二)兩造既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所謂先安置、再拆遷之條件。
(三)若認兩造間已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已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8條負責,惟民法第118條所謂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而言,不及於負擔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在於:40年間花蓮大地震發生後,由花蓮縣商會在花蓮市○○○○○街間排水溝上所興建的原有房屋,及被上訴人於57年間為整治上開排水溝而協調當時住戶拆除原有房屋,嗣後排水溝整治完成後再於原址重建之系爭房屋,是否均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若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意的真意為何?是否即屬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已經就該批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果已經成立借貸關係,此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按政府對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興建房屋者予以容忍,與積極承諾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土地而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尤其在台灣光復初期國窮民困的年代,地方政府往往於重大災害發生後,為了避免災民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因而容忍災民在國有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此種情形十分常見,乃本院職務上辦理相關土地糾葛已知之事實。即使時至今日,地方政府或因矜恤民眾一時的生活困境,或缺乏執法的決心及魄力,或基於其他的原因,有時甚至只是為了選票的考量,因而對一些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者予以容忍,乃至於未依違章建築之相關規定逕予拆除,或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但不能因為地方政府採取此種妥協、甚至鄉愿的處理態度,即逕認地方政府具有與違法占用土地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次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花蓮縣政府於67.6.19審定修正之「花蓮市○○○○○街間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其中「計畫緣由」已經載明:「本市○○街、明義街間排水溝上原有木造小店舖七十二間,係四十年間由花蓮縣商會興建售予市民作為營業或住宅使用。五十七年本縣為改善該排水溝,因工程需要,本所協調暫時拆除,並統一規劃,轉報花蓮縣政府以58.1.13府建土字第一四四號核准照圖修建復原。」,再於「計畫緣由」中記載:「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小店鋪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可見系爭房屋因違反當時建築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終處於不合法的狀態,花蓮縣政府因而擬定上開計畫予以拆遷(見原審卷第111頁)。上開計畫書之內容已經明白顯示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自始即無意放任系爭溝上房屋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之基本立場,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政府及花蓮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且當時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當然更不可能與系爭土地上之住戶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長期容認系爭房屋存在並予以管理之事實(即於57年間規定以統一圖樣重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經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說明,顯然無據。
(四)另證人 柯一夢 (於41年起任擔任花蓮縣商會總幹事)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與 趙建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明確證稱:伊沒有看過花蓮縣商會土地建築物杜賣證,伊不知道建築物如何核准興建,不清楚花蓮縣商會對花蓮市○○街、明義街河邊上建築物有無基地管理權,其任職花蓮縣商會總幹事期間,沒有杜賣證上所記載之基地管理權,商會也沒有制定管理系爭土地,或收取土地之使用費或租金,當時是聽其他理監事說這個建築物可以蓋,是花蓮縣政府同意蓋的等語,並不能證明當時之地方政府有與系爭土地上住戶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是即使上訴人所提出花蓮縣商會與訴外人 陳吉間 之「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確係花蓮縣商會於當年發給訴外人陳吉的售屋證明,亦不能據此遽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即於57年間重建前之房屋)於40年間興建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顯屬無據。
(五)再依兩造所提出及原審函調之台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間往來公文之內容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於57年間為了上開排水溝工程上的需要,協調原來溝上人家暫時拆除原有房屋,嗣於排水溝完成後,輔導溝上人家在原址依統一圖樣重建,雖有容忍甚至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依上開說明,仍然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住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渠等拒絕返還土地,難認有據。
(六)至上訴人另以:彼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嗣後與國有財產局間亦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國有財產局收受上開款項是認為上訴人應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繳納不當利益,自屬合理,惟尚難據以推論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8條負責部分,惟此項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加以爭辯,亦非可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於67.6.19審定修正「花蓮市○○○○○街間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計畫改建花蓮市中央市場來容納當時排水溝上的舊有違章建築(包括66年的火災受災戶41間及其餘未受災戶之31戶在內),於安置這些違章建築住戶後,再將這些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固有上開計畫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計畫書壹、治本計畫內容㈡安置計畫之記載),但嗣後中央市場用地因土地使用區分的問題未能解決,興建完成的中央市場迄今未能啟用,導致這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住戶一直未能依上開計畫予以安置等情,固然屬實,但也正因為如此,上開違章建築方得以在原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換言之,上開拆遷計畫未能實現,實際受到損害的是花蓮市地區的都市發展,而不是系爭土地上的住戶。況且,這些住戶占用公有土地的時間,從40年間起算,迄今幾近60年,即使從花蓮縣政府擬定上開拆遷計畫的67年間起算,亦已長達30餘年,社會情勢及這些住戶的家庭景況、生活條件早已大不相同,系爭房屋甚或已有多次易手,當初政府安置、照顧住戶的理由早已不復存在,系爭房屋的存在實已成為花蓮市都市發展的阻礙,上訴人猶以政府迄今未予安置作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的理由,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顯不足取。
(八)況且,即使認為於40年間或5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的原始住戶與被上訴人間,已經成立以暫時安置災民生活為借貸目的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當年的土地占有人之間,在歷經數十年後的今天,依當時借貸之目的,亦早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人在訴外人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所繼承,且亦未能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時間是在58年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及上開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渠 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拒絕返還土地,亦顯屬無據。
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案經判決後即確定,自毋庸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