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請人 謝麒睿 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林淑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麒睿(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淑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送達告訴人(由受僱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本件房屋並未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本案房屋作為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擔保品。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1時2分、13時55分,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110萬元、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復因被告均未返還借款,且告訴人事後方得知本件房屋為凶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既由被告出面簽立借款契約書,且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由被告出具所有抵押權相關文件,可見被告即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退步言,倘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當初仍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借款人之表徵作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㈡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第1期利息即未付款,迄今未清償本息分文,堪認被告確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㈢又被告既無法交代其所謂實際房屋所有權人究否確實存在,卻又配合出面借款、收受款項,其主觀上顯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錢借貸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事,縱行為人借款後未依約清
償,然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自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本案告訴人既於評估風險後同意借款予被告,即須承擔上開交易之信用風險,縱所貸與之款項事後有不獲回收之結果,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又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偵緝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並無第三人向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進而影響告訴人抵押權行使之權利,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㈡告訴人聲請再議時雖提出本案房屋之前任所有人 何進卿 (賣
方)、 李偉廷 (買方)之買賣契約,而該契約項次28之「內容」欄固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及「是否」欄手寫記載「是」,並於「備註說明」欄手寫加註記載「前租客之子再窗台邊上吊輕生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不治」等文字(上聲議卷第34頁),然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曾發生上揭情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並有詐欺故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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