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平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與12之1號中間巷子內,見代號AD000-H1122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雙手環抱,用手觸摸A女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男友代號AD000-H112270A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女友 陳韋妡 之全身(正面、背面、右側、左側)對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2436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
、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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