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 林聖翔
林坤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雯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止,朝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即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丟擲棒球高達100多次,該聲響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導致身心痛苦,故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7,500元,並造成系爭住處大門兩旁之塑膠板受損,上訴人因此支付修復費用2,500元,合計200,000元均應由乙○○負賠償責任。又乙○○於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乙○○從國小就是棒球隊,在社區中庭進行投球練習,其持軟式棒球丟擲牆壁而非大門,且自110年7月迄今已不再至該社區練球,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至警局報案,該次乙○○僅向員警承認在中庭朝牆壁投球,並非承認有丟系爭住處大門100多次,若有妨害上訴人安寧,請上訴人出示分貝數據以做參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乙○○丟擲棒球到系爭住處大門100次以上,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等語,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重簡卷第198頁),其上紀載報警時間為110年7月20日,惟查:
1.經原審函詢警察機關,承辦警員表示:有關上訴人所稱於108年1月3日上午有無與乙○○間投球妨害居住安寧之事,上訴人尚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另於110年9月23日受理上訴人報妨害自由一案,警詢時乙○○敘明是丟擲另一面牆,未承認有向系爭住處之大門丟擲棒球高達100多次以上,該案無任何當時密錄器畫面,且報案內容時間過於久遠,社區皆無監視器畫面檔案,無法還原當時現場情形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7月19日函及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重簡卷第361-363頁),是上訴人主張乙○○有丟擲大門100多次等語,難認有據。
2.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報警乙○○妨害自由一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少調字第2385號裁定認乙○○於108年1月3日11時20分許、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在系爭住處外中庭丟擲棒球之事實,因乙○○之供述與上訴人之指述相符而堪認定,雖乙○○辯稱並未丟擲系爭住處之大門,而係丟擲到系爭住處之牆壁,然少年法庭審酌乙○○或有控球不佳致方向失準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指述有丟擲大門之情,故認乙○○於上開兩次有丟擲到系爭住處大門,然並非長期不間斷為之,難認具實質違法性及妨害自由之非行,故裁定乙○○不付審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1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乙○○有丟擲大門100多次,故聲請傳喚鄰居、承辦警員、調解委員等多名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405、425-4
29、557-561頁),然上訴人主張丟擲大門100多次係從乙○○國小三年級起算等語(見重簡卷第444頁),唯未指明各該日期及次數為何(見重簡卷第214頁),況依前開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少年法庭裁定及其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難認上開證人可以證明乙○○丟擲系爭住處大門共計100多次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故無調查之必要。
4.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住處大門兩側之兩片塑膠片遭乙○○丟球砸破等語,固提出現場勘查照片、塑膠板破損照片為憑(見重簡卷第73-76頁),然僅有上開破損照片,無從證明係遭乙○○以丟擲棒球方式砸破,是上訴人主張礙難憑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乙○○丟擲系爭住處大門多達100次並砸破塑膠板等語,並非有據,復無證據證明乙○○之丟球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之程度,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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