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羅文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5月確定;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俊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述│。│├──┼───────────┼───────────┤│二│被告羅文俊於偵訊中之自│坦承上揭合併施用海洛因│││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下│││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午4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告確有合併施用海洛因及│││000-0-000)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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