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676號抗告人 黃傳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8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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