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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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應補充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福祿雙全』向江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工作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陳志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23、6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 劉枝成 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000元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9頁

未扣案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9頁

扣案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偵卷第83頁

扣案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涵琦 」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扣案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x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

  被   告 許全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B0

             00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全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陳志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枝成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枝成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枝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江麗花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江麗花收取150萬元;預計於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江麗花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許全宏於出示上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劉枝成、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枝成、江麗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全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全宏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志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涵琦」印文1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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