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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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禹辰

連笙凱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 李沐成 」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高鐵」及 郭東源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王濬 暘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 謝馨嵐 」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 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王濬暘 佯稱:可下載 紅榮 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 林宇婕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 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 王宗成 【真實姓名郭東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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