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屬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4月22日上午6時45分為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排除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凌晨
0時12分入所後之時間,聲請書誤載102年4月21日),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亦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已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8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0時14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4月21日入所執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4月22日6時45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排除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12分入所後之時間,聲請書誤載102年4月21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看所守人員於同日6時4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代碼:H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毒偵卷第7、8、10頁),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6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且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核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該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其於102年5月27日出所時始為看守所人員在其保管之小皮包內查獲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係因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入所時因情緒激動、大聲哭叫,致看守所人員未能適時於其入所時詳查其包內物品所致,亦有報告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頁),足徵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